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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宗昌与彭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昌,彭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杨宗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民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潮,男,汉族,居民。原告杨宗昌与被告彭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宗昌的委托代理人肖民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昌诉称,2011年1月30日杨宗昌与彭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潮向杨宗昌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月利率3分;若彭潮未能按月返还借款本息,彭潮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总额3%向杨宗昌支付违约利息。双方约定如该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邵东县。杨宗昌以及其委托人赵勇于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合同指定账户支付了34900000元借款和100000元现金。合同到期后,杨宗昌多次向彭潮催要,均未果。至今,彭潮仍未向杨宗昌支付任何本息。杨宗昌与彭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杨宗昌已经履行其支付义务,双方约定管辖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一、判令彭潮返还杨宗昌借款本金350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主张至彭潮支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由彭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杨宗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月利率为3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3、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杨宗昌通过赵勇向彭潮支付现金100000元,以及通过杨宗昌、赵勇银行账户转账34900000给彭潮。被告彭潮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彭潮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宗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证明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和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明杨宗昌向彭潮支付借款,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杨宗昌与彭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潮向杨宗昌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月利率3分;若彭潮未能按月返还借款本息,彭潮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总额3%向杨宗昌支付违约利息。双方约定如该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为湖南邵东。2011年1月30日杨宗昌委托赵勇向彭潮支付100000元现金,杨宗昌委托赵勇通过银行转账向合同指定账户支付了24410000元借款,2011年1月30日杨宗昌通过银行转账向合同指定账户支付了10490000元借款。另查明,杨宗昌是湖南三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彭潮向杨宗昌借款3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9日止,彭潮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彭潮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杨宗昌只要求以月息2%计算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经核算为14000000元,未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故本院对杨宗昌要求彭潮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潮偿还原告杨宗昌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1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00元,由被告彭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