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玉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266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吉洪林,职务不详。被告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职务不详。被告张玉明,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达公司)、张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给力公司、永信达公司、张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给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证明书》,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物标的物(和悦牌型号为57/19m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五台,和悦牌型号为57/18.6m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二台)给被告给力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首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3,354元应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9,8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5,4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11,4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3年2月22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永信达公司、张玉明签订《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给力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租赁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给力公司出现对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可以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给力公司并应无条件付清全部租金、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原告清偿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现被告给力公司仅支付第1-26期租金,共计433,800元(其中已到期的第26期租金仅支付100元),剩余的已到期的26期至28期共计34,100元及未到期的第29-36期租金91,200元,共计125,3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给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力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给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4、被告给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188元;5、被告给力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其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计算);6、被告永信达公司、张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并变更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有未付租金125,3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给力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给力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永信达公司、张玉明承诺对被告给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力公司同意支付保证金63,000元;《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给力公司向原告缴纳咨询服务费13,890元;《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标的物货款,取得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给力公司、永信达公司、张玉明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租赁设备的总价款为680,000元,原告与被告给力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应扣除首付租金233,354元,在《同意书》中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63,000元,在《咨询服务合同》中扣除咨询费13,890元,原告实际划款为369,7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给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之后,被告给力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给力公司逾期拒付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信达公司、张玉明亦应按照其签署《保证书》的承诺,对被告给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给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即为被告给力公司按约履行提供质押担保。为避免诉累,本院认定被告给力公司缴纳的63,000元保证金用以折抵其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因被告给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足以冲抵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再支持;因被告给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永信达公司、张玉明仅对被告给力公司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租赁物返还无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给力公司、永信达公司、张玉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和悦牌型号为57/19m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五台,和悦牌型号为57/18.6m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二台;三、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78.60元,由被告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