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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3日。委托代理人:张相义,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82年8月4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9月3日,其与被告罗某甲经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其产后未满月之前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其独自承担了抚养儿子等家庭重任。2014年8月,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劝解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未能出现,未能尽到任何家庭责任与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子罗某乙由其监护和抚育,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罗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元山镇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3、本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起诉和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毛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分别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及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罗某乙一直由原告监护抚养等情况。5、婚生子罗某乙户籍卡一份,以证实子女及抚养年限等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庭审调查核实,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上陈述,除财产和债务无法查证不予确认外,其他陈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认定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关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在婚后生活期间,不时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分娩后即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三年来,被告未能对家庭及子女尽到应有的责任与义务,严重伤害到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及夫妻感情彻底失望。原告的两次起诉,表明了原告对离婚的坚决态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诉讼均未予出现,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特殊及意外情况,可以说明被告对其婚姻和家庭极不重视。根据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缺无下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罗某乙,原、被告依法负有共同抚养的义务,直到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止。鉴于罗某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罗某乙判由原告监护和抚养为宜。罗某乙户籍系城镇居民并居住于城镇,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生活标准计算。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酌情判定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750元,其余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届时发生后由双方平均负担。对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审理和认定。其并不影响被告届时出现后,双方单独就财产或债务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监护抚育。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罗某乙生活费750元,其余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届时发生后由双方对半承担。原、被告对罗某乙的抚养义务应当直到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姚继秀人民陪审员  李朝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明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