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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原告汪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霖,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腊月相识订婚,在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情形下,于2006年正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稍有不顺心便对我非打即骂,并没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我与被告回老家生活,被告时常关门上锁,他不在家我就无法进屋。我向被告要钥匙,被告却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伤。从此,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这期间被告对我也不闻不问。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虽然我们发生了一些纠纷,但是感情并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订婚,2006年正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原、被告结婚已有近十年,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了一些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视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