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山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兴泰与高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泰,高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董兴泰。委托代理人史纪、邱韬,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周亚军,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兴泰诉被告高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纪、邱韬及被告高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泰诉称,我为常州市泰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4日6时左右,被告高明带领4、5名外来人员,驾驶叉车、卡车至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村我公司厂区内,强行打开厂门及车间门,欲将车间内的两台模具用叉车搬上卡车拉走。我与妻子闻讯紧急赶至车间拦截,被告遂指使工人采用手拉、拖行等手段将我们夫妇拖走,致我身体受到伤害,并对我精神造成极大刺激,至今未恢复。因被告高明对我的人身损害,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17344.2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654.2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高明赔偿我23654.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24日,我与董兴泰协商就其结欠我买卖网片货款51000元,董兴泰愿以两台模具抵偿货款。当日在搬运模具过程中,原告董兴泰与妻子躺在叉车下面,不让我将模具拖走。在此过程中,我一起去的搬运工人将原告夫妇拉开,因此致原告受伤的并非我本人。所以在此过程中,原告本人对受伤也有过错。另外,原告本人身患××,原告的医疗费有××,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要求进行剔除。综上,我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兴泰系常州市泰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4日6时左右,被告高明向原告索要债务,带领4、5名工人,驾驶叉车、卡车至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常州市泰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强行打开厂门及车间门,欲将车间内的两台模具用叉车搬上卡车拉走。在搬运模具时,原告董兴泰与妻子刘文娟闻讯紧急赶至车间拦截,被告高明遂指使工人采用手拉、拖行等手段将原告夫妇拖走并造成原告董兴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其病情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足皮肤挫伤;3、高血压病;4、糖尿病,发生医疗费17344.28元。2015年3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明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为索要相关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与双方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了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因双方纠纷直接支出的费用,与被告及被告的工人的致害行为相关。后被告撤回损失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横山桥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对高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影像资料、原告的病历、出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申请、被告撤回鉴定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来分析,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高明的行为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高明在债务纠纷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来应对,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致原告人身受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虽然致原告受伤为高明的工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人身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由高明承担具体的赔偿。被告高明认为本案中原告亦有过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17344.28元;2、交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4、护理费540元;5,营养费10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的侵权已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共计18454.28元,由高明向原告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兴泰人民币18454.28元。二、驳回原告董兴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