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与张黎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黎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陈财撑。委托代理人:应峥峰。上诉人张黎明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是登记在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名下的集体企业。2006年12月6日,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昌撑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13日,被告与陈昌撑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企业由被告与陈昌撑两位股东组成,被告占60%股份,出任厂长,陈昌撑占40%股份,出任副厂长。2007年2月1日,被告与陈昌撑达成一份《协议》,约定陈昌撑在原告企业的40%股份,自愿转让给被告拥有,由被告完全掌握原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2007年2月8日,被告、陈昌撑在村代表陈财撑、陈昌庭等及茶院乡政府相关人员主持下达成《关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陈昌撑的40%股份转让给张黎明的会议纪要》,同意陈昌撑将4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拥有100%的股份,陈昌撑原来与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转由被告重新与村方签订合同。此后,被告与村方实际未再重新签订合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与村方发生纠纷,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511号案件审理,确认原陈昌撑出面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合同》于2008年1月1日解除,判令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承包款8006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2011年3月25日,陈茂乾等11人持2009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运泥款73160元。后陈茂乾等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陈茂乾运泥款13910元、陈昌闪4500元、冯宗钱2280元、陈群平1140元、陈群帮4020元、张光蠡4740元、王龙巧6600元、陈昌秀7620元、陈昌普11990元、黄才余6840元、陈其泽9520元,合计7316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支付运泥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4000元。原审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于2014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已支付的原审被告在承包期间所欠陈茂乾等11人的运泥款及相应的诉讼费、执行款共计74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昌撑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通过与陈昌撑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以及在村干部、乡镇干部主持下达成《关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陈昌撑的40%股份转让给张黎明的会议纪要》,陈昌撑在《红砖厂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会议纪要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同条款变更事宜,故按原合同履行,被告为原告企业实际承包经营者,原《红砖厂承包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有自主生产经营权,自负盈亏,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不负责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陈茂乾等11人的运泥款发生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故在原告向陈茂乾等11人承担责任后,被告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辩称2009年7月30日其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其已于当日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然被告未能提供公安部门对陈茂乾等人的处理结果,亦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的撤销权也已归于消灭。综上,原告在向陈茂乾等11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运泥款7316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解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的请求,没有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黎明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运泥款731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3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黎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负担25元,由被告张黎明负担8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黎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涉案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是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2月8日,上诉人通过宁海县人民政府网站及支付1500000元取得该厂三年的经营权。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以原审法院人民陪审员陈其家及原厂长陈财撑为首的若干人霸占该厂的生产经营,收益由他们取得,但债务却由上诉人承担;2.《红砖厂承包合同》是陈昌撑与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该合同中载明“经人民政府鉴证后生效”,但乡政府并未鉴证,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另外,会议纪要显示“重新签订合同”,在未另行签订的情况下,原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本案不符合立案标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原审法院审理人员与人民陪审员陈其家是同事关系,应当回避。在未回避的情况下,本案应发回重审。另外,该部分人员参与了财产保全程序,后又审理了本案,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黎明于2007年2月1日从案外人陈昌撑处受让其在被上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占有的40%的股份。该转让事宜后经《关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陈昌撑的40%股份转让给张黎明的会议纪要》予以确认。该会议纪要载明,案外人陈昌撑原来与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转由上诉人张黎明重新与村方签订。此后,虽新的承包合同并未另行订立,但由于上述会议纪要并未涉及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变更事宜,且在上诉人张黎明独立承包经营期间,亦无证据显示其曾与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就原《红砖厂承包合同》所涉条款作出变更,因此,上诉人张黎明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原《红砖厂承包合同》予以行使与履行。2009年7月30日,上诉人张黎明就欠付的运泥款分别向案外人陈茂乾等11人出具欠条。鉴于该部分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张黎明承包经营期间,故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上述债务,被上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已代为履行完毕,该行为可视为案外人陈茂乾等11人将其债权转让予被上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现被上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向上诉人张黎明追偿其实际支付的款项,该主张于法有据,故应予以支持。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黎明针对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该部分审判人员并无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该项申请,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上诉人张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