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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该行职工。被告:贺新明,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贺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爱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被告贺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贺新明于2006年12月16日在岳西农商行下属河图支行(原河图信用社)借款38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894‰,并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贺新明于2007年9月25日支付了利息1193.55元,2013年10月19日归还了本金500元,现结欠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相应利息4587元(合计42587元),并承担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9.894‰加收5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贺新民辩称:我于2006年12月16日向河图信用社借款是事实,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异议,偿还的利息也是事实。我现在还欠38000元本金是事实,但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因为我做工程失败了,还欠外债80多万元,家里的房子是儿子和媳妇盖的。欠原告的钱今年年底可以偿还1000元,其余的欠款以后在等我有能力偿还的时候再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贺新明于2006年12月16日在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借款38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89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贺新明于2007年9月25日支付了利息1193.55元,于2013年10月19日归还了本金500元,现结欠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中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日期限内贷款利息为4587元。对上述欠款催收未果,岳西农商行遂起诉,请求如前。另查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变更名称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冶溪信用社相应地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冶溪支行。2014年12月9日,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根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2014]341号文件规定,该行开业的同时,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通知单、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贺新民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领取了借款,由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贺新民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其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现岳西农商行享有。故岳西农商行起诉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岳西农商行要求贺新民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期限内利息4587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94‰加收50%罚息计算相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也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贺新民已经支付的1193.55元利息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利息为4587元,逾期后即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894‰加收50%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贺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爱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 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