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林庆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林庆平,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1406-8。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庆平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工程建设需要,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莆政土(2005)214号批复:同意荔城区政府上报的关于《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荔城区政府为本方案的组织实施单位(简称为征迁人),并抽调相关部门组成征迁工作指挥部,具体负责上述征地拆迁工作。……第八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安置办法与标准规定: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被征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安置办法……4、按照“拆一还一,差价互补”的原则执行。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每平方米610元的安置价予以安置。②被拆迁人必须选择接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户型,若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面积在15㎡以内(含15㎡)部分按优惠价780元/㎡收取,15㎡至30㎡(含30㎡)内部分按成本价900元/㎡收取,超过30㎡以上按申购价格收取。③安置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小于部分按作价补偿方式给予安置。④安置房采用层次调节,调节系数为:二层-8%;三层+2%;四层+5%;五层+5%;六、七层(楼中楼)-2.5%;各层安置房价格等于经计算安置房价格×(1+层次调节系数)。5、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办法: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款相互抵扣的办法,差价在安置房款结算时互补,于安置房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9、安置区内规划设计为工具间(工具间指安置房一层房屋,近期作为工具间,远期可作为店面用途的安置房)为2000元/㎡。10、……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在80㎡-120㎡(或经证明确系仅有一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在50-80㎡)的可申请购买店面一坎或工具间一间……。2005年8月2日,中共荔城区委办公室、荔城区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荔委办(2005)48号《关于成立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2006年1月16日,荔城区政府委托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林庆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被拆迁房屋情况]林庆平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南郊村4组,丈量编号为A-153,其中,住宅:建占面积147.18㎡,建筑面积139.35㎡;附属房建筑面积243.53㎡。第二条[房屋补偿费等情况](价款结算均为人民币)1、被拆迁房屋补偿费:住宅62897.59元、附属房34903.5元、附着物3023.12元、其他4303.1元,小计105127元。2、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奖励金(1)10082元(房屋拆迁补偿费的10﹪);(2)13935元(应予安置面积100元/㎡)。3、提前交房奖励金为2000元。4、搬迁补助费为418元。5、其他补助费6784元。8、临时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0033元(临时过渡期限自乙方交房之日起计,至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通知结算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48379元。第三条[安置房情况]荔城区政府于荔园小区(三期)安置区内安置给林庆平套房壹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约241㎡(实测面积为237.48㎡)。具体地点为2号楼6(7)02室。安置房面积以交房时的实测面积为准。第四条[安置房价款等情况]1、安置房价款:139.35×610元/㎡=85003.5元,15×780元/㎡=11700元,15×900元/㎡=13500元,71.65×1436元/㎡=102889.4元,价款计213093元。2、安置房层次调节款于安置房交房时一并结算。第五条[申购店面或工具间情况]按照《方案》有关规定,林庆平申购店面或工具间的幢坎(间)号、面积及价款为:1、8号楼20号,建筑面积约29.1㎡(实测面积29.39㎡),价格标准2000元/㎡,计58200元。2、12号楼20号,建筑面积约27.3㎡(实测面积27.39㎡),价格标准2000元/㎡,计54600元。第六条[差价款支付方式]差价款支付方式实行被拆迁房屋补偿费及奖励金、搬迁费、作价补助金与安置房价款、申购店面或工具间价款相互抵扣的办法进行,抵扣后差价款与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层次调节款待安置房、店面或工具间交房时一次性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1、因荔城区政府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荔城区政府应自逾期之月起支付林庆平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2、荔城区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未经有权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林庆平有权要求更换为验收合格的房屋或者选择安置房的评估价补偿,这期间造成过渡期限延长的,由荔城区政府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4、荔城区政府、林庆平双方未按第六条规定的期限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之后,林庆平依约将房屋交付荔城区政府拆除,荔城区政府也依约建起安置房。2008年1月22日,莆田市荔城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城乡勘测设计研究院、莆田市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安置房进行竣工验收,经评定为合格。2009年3月18日,莆田市荔城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岩土工程勘测研究院、莆田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安置房的市政及给排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评定为合格。本案讼争房屋消防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备案号350000WYS100001162)。2009年1月15日,荔城区政府对林庆平所安置的房屋进行结算:认定林庆平安置房的面积为237.48平方米,价款为套房人民币244840元(139.35㎡×610元/㎡+15㎡×780元/㎡+15㎡×900元/㎡+98.13㎡×1436元/㎡+层次差-2.5%)+店面(工具间)申购款人民币113560元(29.39㎡×2000元/㎡+27.39㎡×2000元/㎡)=人民币358400元,扣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0084元(补偿款为148379元+过渡费0元+逾期过渡费11705元),结算款为人民币198316元。2008年12月24日,荔城区政府发出《通知》,通知各被拆迁户回迁,并要求各被拆迁户在安置房差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若对安置房差价款结算有异议的,可于2008年12月29日前及时到指挥部核对。在未办理交房手续前,套房和店面(或工具间)内部结构不得随意改动,严禁强行回迁入住,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户主承担。之后,林庆平没有对结算款提出异议,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即自行回迁入住。荔城区政府又先后于2009年底、2010年底、2011年底组织镇级、村级干部及指挥部工作人员到安置区进行大规模动员活动,要求各被拆迁户清偿所欠房款,现因各被拆迁户至今没有清偿欠款,致讼。林庆平没有提供讼争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2014年9月10日,荔城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承诺函》一份,内容如下:1、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还清结算款的,违约金全免;2、判决生效之日两个月内还清结算款的,违约金免一半;3、判决生效之日两个月之后还清结算款的,违约金不减免。原审法院认为:荔城区政府根据荔委办(2005)48号文件,依法成立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南郊指挥部受荔城区政府的委托,与林庆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荔城区政府依约建造安置房并将房屋交付给林庆平使用后,林庆平也应依约及时支付购房款。经结算,林庆平应交纳的安置房的欠款为人民币198316元。因林庆平没有及时归还欠款,根据双方约定林庆平还应支付以结算款人民币1983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荔城区政府诉请林庆平清偿安置房欠款人民币198316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但荔城区政府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承诺函》,附条件给予林庆平免除违约金,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支持。林庆平辩称讼争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林庆平辩称荔城区政府诉讼主体不合格,因南郊指挥部受荔城区政府的委托与林庆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方即荔城区政府承担,故林庆平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林庆平辩称荔城区政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荔城区政府在起诉之前持续向林庆平催讨欠款,故林庆平的上述辩解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荔城区政府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工程经验收是合格的,故林庆平主张对讼争房屋进行质量整改、进行合格验收,不具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安置房、申购房的单价作了明确约定,故林庆平主张对讼争安置房按每平方米40元进行结算,不具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庆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欠款人民币198316元;二、林庆平若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的,还应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欠款人民币198316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三、林庆平若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的,还应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欠款人民币198316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林庆平对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如果林庆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2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林庆平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庆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庆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2、诉争合同违法无效,自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安置房建设项目违法,诉争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4、原审判决适用双重标准,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5、原审判决不依法严格审查追诉期限,偏袒被上诉人既违法又不合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无原则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上诉人与“南郊指挥部”订立的无效合同认定是不可违背的合同,并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法有效合同处理规定进行判决,显然是原审违背事实与法律的枉法行为。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起诉,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原诉求。三、改判诉讼费用(一审、二审)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荔城区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1、因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工程建设,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莆政土(2005)214号批复,公布了《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为征迁人,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负责征迁工作。2、被上诉人设立了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代表被上诉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与上诉人双方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经双方达成共同一致意思,亲自签名盖章确认签订,符合法律法规。二、上诉人应当清偿安置房、申购房结算款。1、房屋拆迁补偿款经过上诉人确认,之后的安置房、申购房价款在协议中也约定清楚,两者结算还欠差价款,事实清楚。2、本案应当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通知》、《大规模动员活动情况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房屋在2008年年底已经回迁。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差价款支付的约定,“差价款”应当在安置房、店面或工具间交房时一次性结清,故此,本案诉求违约责任自2009年5月1日起算是合理的。3、应当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三、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底、2010年底、2011年底组织镇级、村级干部、指挥部工作人员到安置区进行大规模动员活动,要求各被拆迁户立即清偿欠款,并找到上诉人催讨,要求结清上述款项,至今未果。之后被上诉人无奈,于2014年5月4日提起诉讼。四、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五、至今未能办理两证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拖欠款项导致办证困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异议如下:1、对“2006年1月16日,荔城区人民政府委托……附属房建筑面积243.5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附属房的建筑面积实际都是属于住宅建筑面积;2、对“被拆迁房屋补偿费……10082元(房屋拆迁补偿费的10%)”有异议,认为拆迁人将上诉人的住宅面积在协议书中记成附属房的建筑面积,导致补偿费用计算有错误;3、对“原告也依约建起安置房”有异议,认为安置房现在质量都不合格,整个手续也是有问题,所以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建筑安置房;4、对“2008年1月22日……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有异议,认为验收的手续不合法,且实际上安置房质量存在问题;5、对“2009年1月15日,……结算款为人民币198316元”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房屋实际面积是237.48平方米没错,但一审在括号内计算的面积加起来有误,一审是以267.48平方米计算,中间差30平方米,且该应补缴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单方计算得出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6、对“2008年12月24日,荔城区政府发出《通知》……法律后果由户主承担”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任何通知;7、对“之后,林庆平……即自行回迁入住”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一直对本案拆迁安置提出异议,回迁入住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交付安置房及按约定支付上诉人过渡费,因此上诉人没有地方居住,只好搬入安置房居住;8、对“荔城区政府又先后于2009年底……致讼”有异议,认为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没有叫任何人向上诉人催讨本案房款。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承认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南效片区改造工程被拆迁户补偿安置结算单》中“林庆平安置房的面积为237.48平方米,价款为套房人民币244840元(139.35㎡×610元/㎡+15㎡×780元/㎡+15㎡×900元/㎡+98.13㎡×1436元/㎡+层次差-2.5%)+店面(工具间)申购款人民币113560元(29.39㎡×2000元/㎡+27.39㎡×2000元/㎡)=人民币358400元,扣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0084元(补偿款为148379元+过渡费0元+逾期过渡费11705元),结算款为人民币198316元”有差错,并重新向本院提供更正后的《南效片区改造工程被拆迁户补偿安置结算单》,该结算单对上诉人认为面积误差30平方米及相应的金额更正为“林庆平安置房的面积为237.48平方米,价款为套房人民币202837元(139.35㎡×610元/㎡+15㎡×780元/㎡+15㎡×900元/㎡+68.13㎡×1436元/㎡+层次差-2.5%)+店面(工具间)申购款人民币113560元(29.39㎡×2000元/㎡+27.39㎡×2000元/㎡)=人民币316397元,扣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0084元(补偿款为148379元+过渡费0元+逾期过渡费11705元),结算款为人民币156313元”。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结算单中将套房面积其中“68.13㎡”误填为“98.1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置方案、莆国土资综(2005)288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欲证明上诉人房屋没有在拆迁房范围之内,但被上诉人采用莆田市2003年度第3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文,被上诉人乱套用其他批文将上诉人房屋非法征迁。证据二、告知书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安置给上诉人荔园小区三期安置房项目没有拆迁许可证。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欲证明被上诉人征迁南郊片区时是非法的。证据四、图纸一张,欲证实被上诉人征迁的只有延寿北路及莆田市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有征地图纸,南郊片区的征地图纸至今无法查询到。证据五、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请求法庭调查本案征地拆迁所涉及的所有材料。证据六、提供莆田市荔园小区三期安置区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欲证明安置房现状与平面图规划不一致,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安置房的规划。证据七、照片两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房质量不合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如下:证据一安置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2005)288号公告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证据二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告知书内容是针对案外人,与本案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有上诉人单方用圆珠笔书写的内容,该份证据完整性已被破坏,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四图纸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证据五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应不予批准。对证据六规划平面图没有有关部门的盖章确认及证据七照片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工程按规划都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已经入住至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片区改造是经莆田市人民政府合法审批的项目,政府在实施征迁行为时,上诉人没有异议,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上诉人已搬进安置房居住多年,现因上诉人多年来拒不缴纳安置房补差款,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片区改造是经莆田市人民政府合法审批的项目,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经被上诉人授权,接受委托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2008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的受托人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在本案安置房具备交房回迁条件时就通知各被拆迁户,要求各被拆迁户在安置房差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同时告知各被拆迁户若对安置房差价款结算有异议,应于2008年12月29日前及时进行核对。上诉人不按通知要求就搬进安置房居住,被上诉人先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清偿所欠房款,遭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能提供在起诉之前持续向上诉人催讨欠款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依法严格审查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中将上诉人的安置套房面积一栏中的“68.13㎡”误填为“98.13㎡”,面积误差“30㎡”,相应金额误差人民币42003元。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安置房差价款为人民币156313元。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上诉人的安置套房面积多出30㎡,应扣减差价款人民币4200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庆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欠款人民币156313元;三、变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林庆平若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的,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欠款人民币156313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四、变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林庆平若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的,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欠款人民币156313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五、驳回上诉人林庆平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762元,由上诉人林庆平负担人民币3426.26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2335.7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庆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6.32元,由上诉人林庆平负担人民币3426.26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840.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