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执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军与张锴、张志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军,张锴,张志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309号申请执行人唐军,居民。被执行人张锴,居民。被执行人张志闻,居民。申请执行人唐军与被执行人张锴、张志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被告张锴偿还原告唐军借款65300元:被告张志闻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张锴、张志闻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双方达成和解后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申请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