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苏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2日被刑事拘留,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携带打火机、爆竹、菜刀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西隅北25号门前,通过手持菜刀并用打火机先后点燃爆竹、布条、棉花被等点燃物扔进屋内等方式对被害人原某甲进行恐吓、威胁。2015年3月1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某作出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携带打火机、爆竹、菜刀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原某乙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西隅北25号的家门前,通过手持菜刀并用打火机先后点燃爆竹、布条、棉花被等物品扔进屋内等方式对被害人原某乙进行恐吓、威胁,因被原某乙发现而将火及时扑灭,没有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后被害人原某乙报警,被告人苏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等物品(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分别出具、提供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被害人原某乙的陈述及其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人梁某丙、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苏某虽然已经着手实施放火的行为,但由于其实施行为时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予以阻止,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威胁性,故其行为未具备刑法关于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没有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燕娜梁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