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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大连海市运输有限公司、司雯等与大连海市运输有限公司、司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海市运输有限公司,司雯,徐巧玲,郝秀珍,王长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李官村。法定代表人:谢德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德升,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巧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秀珍。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恒,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世。再审申请人大连海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市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司雯、徐巧玲、郝秀珍、王长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市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司梅生驾驶的车辆虽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长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司梅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王长世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大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司雯、徐巧玲、郝秀珍提交意见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海市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司梅生受雇于王长世从事货物运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依照司雯、徐巧玲、郝秀珍的请求判令王长世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司梅生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海市运输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判令海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之处。海市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市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海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