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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食毒品,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0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7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6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大厅路10号的小店外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后陈某在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谈话教育记录、通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另案处理登记表、到案经过及陈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两次被判刑,并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