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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家庄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家庄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领强,信用联社职工。被告:石家庄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地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生,男,汉族,1974年9月9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北环东路15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石家庄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王德芳、人民陪审员郝晓霞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领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8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共计1450.71万元的机器设备,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向被告支付了38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正常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2日欠息575198.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的欠息575198.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借款3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因被告的财务人员现在离职,财务报表不全,故该利息被告无法详细计算;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判决生效后相关事宜,应予驳回;原告诉求要被告承担一切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向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息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原则为藁城信用联社有权将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由信用联社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计划中的本金偿还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藁城信用联社按约向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发放了38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2月12日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尚欠藁城信用联社本金380万元、利息575198.4元。另: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是否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未明确回答本院释明,但向本院仅主张按其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藁城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藁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之利息575198.4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2元,由被告石家庄太行电力杆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王德芳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