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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璧县安达小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安达小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灵璧县安达小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佃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颖,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宜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支公司。负责人:高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原告灵璧县安达小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达出租公司)诉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下称市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颖、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50分许,周步生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号小轿车在苗安乡李圩村三里赵庄西侧路段,与任四元驾驶的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步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四元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周步生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已无修复价值,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价值为41080元。另,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市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3724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且没有实际维修,不应得到支持。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50分许,周步生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号小轿车在苗安乡李圩村三里赵庄西侧路段,与任四元驾驶的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步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四元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周步生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已无修复价值,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事发时的价值为41080元。另,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市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四元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证明原告安达出租公司、被告市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以其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评估过程看,评估价格41080元,并非车辆维修的价值,应为事发时车辆的价值,即购买与被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9080元,按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以赔偿原告30%为宜,即11724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724元,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市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以原告车辆尚未维修为由主张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灵璧县安达小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灵璧县安达小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1724元;二、驳回原告灵璧县安达小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