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青松,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新H120**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勒泰粮食储备库前路段时,与停靠在该路段道路南侧边缘的被害人闫某某车牌号为新HT85**号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后侧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新疆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误工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新疆湘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接警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蒋某某、裴某某、黎某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陈述,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F8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相应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款2000元折抵相应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