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柏桂云与被告崔秀芝、崔军、崔丽华、崔丽芹、崔丽君、崔龙赡养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柏桂云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秀芝被告崔秀侠被告崔军被告崔丽华被告崔丽芹被告崔丽君被告崔龙原告柏桂云与被告崔秀芝、崔秀侠、崔军、崔丽华、崔丽琴、崔丽君、崔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倩影、人民陪审员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桂云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崔秀芝、崔军、崔丽华、崔丽琴、崔丽君、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桂云诉称,我现年77岁,与丈夫崔振发共生五女二男,丈夫崔振发已去世20多年,七名子女都已成家立业。我在我小女儿崔丽君家居住十二年来,一直体弱多病,这些年来我的衣食住行都由我的小女儿崔丽君承担,六被告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从来都是置之不理,尤其是八月份,不知道我得了什么病,去承德做手术,又花去了四万多元的医疗费,六被告对我的身体不闻不问,更不拿分文,高额的医疗费都是由我的小女儿崔丽君借钱垫付的,更让人生气的是他们连我得的什么病都不知道,更别说拿钱了。每次让他们拿医疗费时,他们不拿钱还连打带骂,现在我每天都要用药来维持生命,每天都需要钱,现在已拿不出医疗费。崔丽君和她的家人也要生活,全家就靠她丈夫刘文学一人挣钱,根本拿不出医疗费,崔丽君自身也有病常年服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变更)被告承担我从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住院的医疗费和平时用药的费用,共计143127.40元。护理费从2012年起,按60元/天计算至老人终老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围场县新兴农村合作医疗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同提交,质证后退还原件),证明11次住院费用报销后仍有42946.16元未报销。2、原告11份病历,与一号证据时间相对应,证明原告因肝癌、心脏病、胆囊炎等多次住院治疗的经过。3、原告住院期间门诊费用共计14张,证明门诊自费30734.10元。4、药店出具的证明以及普康药店结算小票,证明平时在药店用药花费11371.50元。5、被告崔丽君对原告平时用药记录,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至今平时买药花费共计58037.00元。被告崔秀芝辩称,我作为长女一直对父母尽孝,对弟妹照顾,完全做到了一个长女、长姐应该做到的一切。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贵院起诉,要求我和崔军、崔秀侠给付赡养费。在原告起诉前,我无论在生活上还是经济上一直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现贵院已作出了(2014)围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我也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了赡养费给付义务。现在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太伤我的心了。原告上次起诉中索要赡养费、医疗费,法院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948.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原告索要以前多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贵院没有支持,现在起诉也没有依据。原告索要以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现在索要此款也没有依据。另外,在2014年的诉讼中,我弟弟崔龙当庭表示原告的任何费用都由他来承担,不用我们任何人承担,原告也表示不用我们管她了,但毕竟是我的母亲,我还是会按照原判决书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履行自己的义务。我现在也是近60岁的老人,没有工作和自己的住房,在儿子家居住,身患疾病,生活靠儿女供养,对原告该尽的义务我已尽到,如原告有其他费用请判令崔龙承担。被告崔秀芝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生活照片5张,证明原告经常到崔秀芝家,崔秀芝还带母亲到承德游玩。2、韩素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秋天崔秀芝的母亲就在崔秀芝家居住,崔秀芝经常给母亲做足疗保健。3、寻继霞出具的书证,证明崔秀芝经常给原告做衣服。4、王贵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秀芝赡养原告。5、寿衣店书证,证明崔秀芝给柏桂云在裤子王寿衣店做寿衣一套。被告崔军辩称,以前我也给过原告钱,分两次送到崔丽君家共计1500元,老人住院开始我们几人拔钱每人1500元,没多长时间又让拔钱,我也不是不给,我儿子给崔龙开车崔龙一直没给工资,如果崔龙给了工资我就有钱给原告,现在我也有病,也没有钱给原告。另外,我的土地一直由崔龙给租出去,租金至今没有给我,说是给老人。被告崔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的事是由崔龙办的,从2013年起租金给老太太。被告崔丽华辩称,我母亲身体多病,经常住院,我一直没有拿钱,都是我老妹子垫付的,原告说的都是事实,老人也不容易,我应该拿出医疗费、护理费,我同意给付。被告崔丽芹辩称,我母亲78岁了很不容易,我家庭也困难,以前我没有尽孝,确实是我们不对。这些年的医疗费等都是我妹妹垫付的,我认可。共计7个姐妹,其他人掏多少我也拿多少,由法庭判。被告崔丽君辩称,从开始我母亲和我侄子侄媳打架我将我母亲接出,这些年,过年过节过生日没有任何人去看老人。老人住院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一说掏钱的事就打架。这些年的母亲的费用都是我给拿的,我同意按比例7人平分。被告崔龙辩称,我母亲78岁很不容易,每年住院在4、5个月以上,每次住院费用都是我四姐承担的。以后的费用由法院判决,我同意承担我的份额。被告崔秀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桂云与丈夫崔振发共生育七名子女,即本案七名被告:崔秀芝、崔秀侠、崔军、崔丽华、崔丽琴、崔丽君、崔龙,上述七名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已经去世多年,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任何经济收入,原告多年来随小女儿崔丽君一同生活,因原告长期用药,且需要护理,其部分子女垫付的医疗费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医疗所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今因冠心病、肝硬化、糖尿病等多种病因住院11次,其住院所花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的以外,自费费用共计42946.16元,门诊用药自费30734.10元,其中有7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合款1719.68元,另外7张(合款29014.42元)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但在庭后该7张复印件已经得到相关医院的核实盖章。原告平时在个人诊所买药花费11171.5元,在普康药店买药花200.00元。另外,原告小女儿崔丽君记录原告从2011年至今平时用药花费58037.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2015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并按照6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自2012年起至原告终老之日。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柏桂云年迈,经围场县医院诊断患有冠心病、心功能不全3级、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肝硬化、胆囊炎、胆囊结石,原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自理受限,日后无论是住院治疗还是在家休养,其生活起居都需要有人照顾,因此对原告的赡养应包含生活和护理。本院(2014)围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生活费作出判决,其中不包含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自原告起诉即2015年1月起给付。护理费数额综合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用标准以及赡养义务人数和能力,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相当于每月1800.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另外,2011年8月-2015年5月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也应由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分担。原告所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以及4号证据中普康药店购药小票73880.26元(42946.16元+30734.10元+200.00元=73880.26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李岩出具的证明和一张白条,5号证据崔丽君记录的平时用药的清单,上述两组证据被告崔秀芝、崔龙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4、5号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秀芝、崔龙虽陈述给付原告钱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秀芝、崔秀侠、崔军、崔丽华、崔丽琴、崔丽君、崔龙每人给付原告柏桂云所花医疗费73880.26元的1/7即105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崔秀芝、崔秀侠、崔军、崔丽华、崔丽琴、崔丽君、崔龙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柏桂云护理费308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七被告每人承担22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王俊林审 判 员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