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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辛正强与辛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正强,辛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号原告:辛正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辛谦勇。委托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88号。代表人:袁宏玮。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辛正强与被告辛谦勇、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正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辛谦勇的委托代理人丛占臣,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正强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赵新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辛正强在海阳市留格庄镇大辛家村宏兴水产公司门北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辛正强受伤。由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8113.8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谦勇辩称:第一、赵新系被告辛谦勇的雇工,赵新的行为由雇主为其承担责任。第二、2014年10月20日16时,赵新驾驶普通货车由大辛家村公路由南北行,行驶速度很慢,原告骑自行车撞上鲁F×××××号车右侧后轮处,之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往留格卫生院,经检查没有大的伤害,因原告喝酒喝多了,既不配合检查,也不住院治疗而回家。第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自己陈述喝了3瓶啤酒,推着自行车往家走,走到哪,在哪出的事情都不知道,这说明喝醉了,应当承担全责。鉴定本案系非机动车辆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我方在对方全责的情况下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第四、对原告的治疗费和其他损失计算待质证时再一一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辛谦勇雇佣的驾驶员赵新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海阳市大辛家村宏兴水产公司门北处,与辛正强骑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自行车损坏,辛正强受伤。当事人赵新称:其驾车从宏兴水产公司大门出来由南向北走,行驶约200至300米远时,从路东路口处出来一个人骑自行车由东西行,不知道他往哪拐,自行车就撞在我车右侧后轮上,出事后我给厂领导打电话,领导开车把这个人送去了医院,到了医院这个人不配合检查,听说厂领导又把人送回家了。当事人辛正强称:其在饭店吃完饭,喝了三瓶啤酒,推着自行车往家走,具体走到哪里,怎么出的事都不知道,只知道被轿车挂倒了,出事后就更不知道了。本次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辛正强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到烟台市海阳中医药职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损伤,高血压病,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24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辛正强之伤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辛正强车祸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20日,1人护理30日(均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被鉴定人后续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参考为6000元,或按实际支出核算。辛正强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23764元。误工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20天为3900元。辛正强住院期间由其姐夫于洪水护理,于洪水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30天为975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6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辛正强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辛正强支付鉴定费2800元。对原告辛正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辛谦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1000元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辛谦勇均不同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对后续治疗费表示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原告表示认可;对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辛谦勇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辛正强垫付费用3000元,双方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辛正强与赵新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可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辛正强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对辛正强花费的医疗费12454.82元没有异议,但提出需剔除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未提供鉴定依据不足的证据,对人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保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此,对辛正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975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辛正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正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合计391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4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874.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4437.41元,以上两项合计43576.41元。因原告辛正强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辛谦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正强各项损失共计4357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辛正强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辛正强对被告辛谦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辛正强负担500元,被告辛谦勇负担503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辛正强负担1400元,被告辛谦勇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自莲人民陪审员  初吉元人民陪审员  邢桂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