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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姚洪利诉李海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利,李海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姚洪利。被告:李海瑜。原告姚洪利诉被告李海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利诉称:被告李海瑜于2014年10月9日跟我借款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借故拒不偿还欠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李海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收据一张。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李海瑜向原告姚洪利借款35,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35,000元,备注:如有逾期每月按20%递交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借据、收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38元,由被告李海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