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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军,无业。1996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9月20日因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已撤销);2012年3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未执行);2015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社区戒毒3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李嘉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蔡建军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三元路1084号西幢203室内被民警抓获,并查扣白色可疑晶体16.08克。经鉴定,上述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蔡建军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三元路1084号西幢203室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蔡建军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湖区三元路1084号西幢203室内容留高某、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建军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唐某、肖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物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记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08克,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人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蔡建军一人犯有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建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