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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490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向阳与王计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阳,王计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490原告:宋向阳,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登超。委托代理人:李令根。被告:王计星,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永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刘保国。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原告宋向阳诉被告王计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亮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李令根,被告王计星委托代理人谷永梅,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向阳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25分许,在濮阳县濮渠路子岸乡东店当村北,被告王计星驾驶豫J83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计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宋向阳无责任。豫J839**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5.85元,误工费1207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40元,物损2265元等共计872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计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因被告王计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保留对王计星追偿权。我司已经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其他赔偿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我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计星驾驶豫J83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濮渠路子岸乡东店当村北时,与原告宋向阳乘坐的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宋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向阳被送进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外伤;2、22牙外伤;3左腰部外伤。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715.85元。2014年1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计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宋向阳无责任。2014年11月2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作出损失价值评估,损失价值为1665元,宋向阳支付评估费100元。豫J839**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计星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已向宋改亮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计星与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宋向阳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王计星作为实际车主及司机,对原告宋向阳造成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豫J839**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向阳诉求的医疗费5715.85元,因有医院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住院16天计款48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十元计算,住院16天计款16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计款为1113.44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计款1248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40元过高,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16天计款160元。原告诉求车损1665元,因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500元施救费,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0642.29元。原告宋向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55.85元。由于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已向宋改亮垫付100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王计星全部承担,被告王计星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86.44元,由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判决如下:一、由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向阳各项费用共计4286.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计星赔偿原告宋向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35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计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静芳陪审员 :李功玉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