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洪光与唐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光,唐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李洪光,居民。被告:唐民国,居民。原告李洪光诉被告唐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光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唐民国由吴绍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分4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唐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唐民国由吴绍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一、今向李洪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二、借款时间: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五、月息为贰分肆厘。借款人:唐民国,2012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并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民国偿还原告李洪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