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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潘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乙,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周某乙、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奉元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潘某某系母女关系,2004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原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周某乙11周岁,自12周岁开始至18周岁由被告潘某某抚养。现原告周某乙已年满15周岁,但一直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潘某某未尽抚养义务,未支付原告周某乙的抚养费,也未支付教育费。经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周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周某甲抚养,由被告潘某某支付周某乙抚养费、教育费66000元;2、被告潘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2004)双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某于1999年11月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生育一女周某乙;(2)2004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小孩周某乙11周岁前(含11周岁)由原告周某甲抚养,12周岁至18周岁由被告潘某某抚养,期间小孩周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抚养人各自负担,互不给付。被告潘某某对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潘某某辩称:1、关于周某乙的抚养问题,二原告要求变理抚养合法合理,但被告潘某某并非不抚养周某乙,且被告潘某某对周某乙也有抚养,因被告潘某某没有工作,经济能力不够;2、二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被告潘某某申请向双牌县五里牌镇佑里村6组调取证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该份笔录证明双牌县五里牌镇佑里村6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及原告周某乙、被告潘某某未在该组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无法确定。本院认证:对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被告潘某某申请向双牌县五里牌镇佑里村6组调取土地分配款情况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二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2004年5月13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小孩周某乙在11周岁(含11周岁)前由原告周某甲抚养,12周岁至18周岁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在抚养期间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各自负担互不给付。此后,原告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至今,被告潘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二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周某乙自出生一直跟随奶奶及父亲(原告周某甲)生活,跟奶奶及父亲(原告周某甲)的感情很深,家庭关系和谐。原告周某乙现就读于双牌县二中高一,学习成绩亦良好,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周某甲负担,被告潘某某未尽抚养义务。本院经询问,原告周某乙当庭明确表示因一直与奶奶、父亲(原告周某甲)生活,不愿再与母亲即被告潘某某一起生活,愿意继续与奶奶、父亲(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潘某某亦表示尊重原告周某乙的意见。还查明,被告潘某某系农村户口,现无固定工作。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4-2015年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3441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某于2004年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小孩抚养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小孩周某乙11周岁前由原告周某甲抚养,12周岁至18周岁由被告潘某某抚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各自负担互不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但离婚后,原告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周某甲及奶奶共同生活,未离开过现在的生活环境,原告周某乙当庭亦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母亲即被告潘某某生活,要求继续跟随原告周某甲及奶奶生活。被告潘某某亦表示尊重孩子的意愿。从维护孩子利益原则以及维持其生活、学习环境稳定考虑,对原告周某甲要求变更周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成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因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周某乙年满12周岁后并未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周某乙仍跟随其父亲(即原告周某甲)生活。原告周某乙在庭审中表示不习惯也不喜欢与被告潘某某生活,而原告周某甲在此期间亦未向被告潘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作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义务,原告周某乙12周岁至14周岁期间,原告周某甲对其抚养系父亲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系自愿行为。故原告周某乙15周岁(包含15周岁)至18周岁的抚养费,应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计算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被告潘某某系农村户口现无固定收入,故按2014-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平均收入23441元的30%予以计算4年,即23441元×30%×4年=28129.2元。故对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潘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潘某某变更为原告周某甲;二、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乙抚养费28129.2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7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203元,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