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马钢、陈红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马钢,陈红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赵家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钢,男。被告:陈红如,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马钢、陈红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钢、陈红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马钢签订了编号为8140100887000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马钢从原告处获得授信额度85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6-705室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马钢签订《个人周转易协议书》,马钢向原告贷款85万元,年利率7.8%,期限12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马钢发放贷款85万元。被告已经连续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100887000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个人授信部分及《个人周转易协议书》中借款条款部分;二、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3292.11元,合计853292.11元(截止2014年10月5日),和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11.7%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9600元;四、原告行使抵押权,以两被告抵押房产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811.28元,支付利息46898.31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和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各被告关系。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招商银行贷款信息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779811.28元,利息为46898.31元。5、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6-705室房产已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6、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件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马钢、陈红如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马钢(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陈红如(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同意向马钢提供总额为85万元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马钢、陈红如以共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2014年1月21日,双方对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向马钢发放贷款85万元。马钢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3日马钢尚欠借款本金779811.28元,利息46898.31元。另查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9600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马钢、陈红如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马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是抵押物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钢、陈红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779811.28元,支付利息46898.31元及以借款本金77981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钢、陈红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49600元;三、如被告马钢、陈红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X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8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29元,由被告马钢、陈红如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王玲莉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