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艳萍、何艳杰与杨秀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艳萍,何艳杰,杨秀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萍,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杰,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梅,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松,抚顺市顺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艳萍、何艳杰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艳萍、何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发,被上诉人杨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何成华与被告杨秀梅于1981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1年二人住进何成华单位抚顺石油一厂分配的套间房屋(位于抚顺市顺城区葛山路10-1号楼4单元601号)即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为公有。1997年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何成华与杨秀梅离婚。(1997)新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坐落在新抚区戈布街九委九十九组公有套间楼房,杨秀梅居住北屋,何成华居住南屋,水、电等各种费用均摊。离婚后被告杨秀梅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何成华与杨秀梅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产权改革,根据何成华单位当时房改政策,只能允许一人购买产权。2011年11月22日杨秀梅发表声明书表示同意放弃北屋的居住权,并在抚顺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争议房屋房改后归何成华一人所有。2014年10月15日何成华发病去世,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杨秀梅腾迁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争议房屋系二原告之父何成华个人所有,何成华去世后二原告虽为其法定继承人,但并未实际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二原告对该房屋无其他法定物权。因此,二原告对争议房屋行使排除妨害之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艳萍、何艳杰排除妨害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艳萍、何艳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何艳萍、何艳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二上诉人可以告诉“继承”和房屋腾迁,我们从父亲何成华病故时开始,就是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继承纠纷,可以不诉,案涉房屋被强占,影响房屋出租,导致经济损失,因此以法律程序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我们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2、杨秀梅没有支付房改款5000元,14000元房改款是何成华一人支付,杨秀梅已于2011年11月22日在公证处声明同意放弃北屋的居住权,所以产权根本不是共同所有,被继承人何成华个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杨秀梅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何艳萍、何艳杰是否可依继承人的身份请求被上诉人杨秀梅从案涉房屋中腾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二上诉人的父亲何成华,在二上诉人未依法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之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二人依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排除妨害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令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房改款支付一节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艳萍、何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