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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勤峰与徐其芳、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峰,徐其芳,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勤峰。委托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芳。被告:金娟。原告王勤峰与被告徐其芳、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33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违约金4000元;3、被告金娟对被告徐其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徐其芳向原告王勤峰借款2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徐其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5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则被告须另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被告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其芳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金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勤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3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金娟对被告徐其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其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徐其芳、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许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