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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40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37年5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5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都已成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了近50年,没有感情,没有温暖,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应分得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三台山四某街1某号2某单元501某号公租房的一半处置和居住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主要矛盾原因是经济以及子女的问题,造成我们之间产生了很大误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5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分歧较大,常有矛盾产生,特别是近些年由于子女关系以及经济问题,争吵不断,交流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结婚证遗失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已经近半个世纪,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如今因子女、经济产生了矛盾,希望双方冷静下来深刻反省矛盾的根源,互相沟通,耐心交流,相互包容和理解,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鲁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