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刀具、透明胶等工具与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杨春湖地铁站C出站口停车场,寻找单身驾车的人为目标实施抢劫。当日20时许,余某到停车场取其白色雷克萨斯RX270越野车,刚打开车门时,被告人袁某进入该车副驾驶室,被告人杨某持折叠匕首威逼余某从主驾驶室进入后座,随后被告人袁某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余某手脚捆绑,被告人杨某从车内和皮包中搜走人民币5000余元、10700泰铢、银行卡、银手镯一个。后二被告人威逼被害人余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杨某驾驶余某的车到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平支行附近,由被告人袁某持被害人余某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袁某上车后,由被告人杨某驾车将被害人余某带至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段,后二被告人下车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分给被告人袁某赃款10500元,其他赃款由其占有。2015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静安街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配合公安民警,打电话约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兰陵路见面,后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余某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查询,10700泰珠以案发当日兑换汇率兑换最高为人民币1976.09元,最低为人民币1960.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指认笔录4份;2、鉴定意见1份;3、抓获经过证明2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份、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1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扣押清单3份、被扣押物品照片1组、照片7张、指认现场照片1组、收条等书证;4、证人余某、廖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袁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并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60.24元(含10700泰珠,折合人民币1960.24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将同案被告人袁某抓获,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袁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袁某退赔被害人余静人民币696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松波审 判 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