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正祥、吴啊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正祥,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40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被告董正祥,系个体工商户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方灯饰专卖店经营者。被告吴啊霞。被告周燕飞,系个体工商户张家港市杨舍镇九洲鹏飞陶瓷批发部经营者。被告林在岙。被告赖家余,系个体工商户张家港市杨舍九洲金海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罗雪。被告许叶兰,系个体工商户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鸿发抛光砖加工厂经营者。被告包林友。被告张维恺,系个体工商户张家港市杨舍九洲凯越建材商行经营者。被告董春莲。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董正祥、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正祥、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我行与被告董正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董正祥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及期限、结息方式、违约责任、借款借据等。同日,其余上述被告及各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六份,为被告董正祥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5日,我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董正祥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现上述借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董正祥拒不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董正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319.13元、复利66.0339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对被告董正祥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董正祥、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方灯饰专卖店(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借字(2014)第(07016)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该期限和额度内,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不受次数限制,但在前述期间内,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可凭提款申请书、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发放借款,而无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除非贷款人选择,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按以下顺序还款: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借款人同意提供联保保证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式;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该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该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月14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张家港市杨舍九洲凯越建材商行、张家港市杨舍九洲金海港建材经营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鸿发抛光砖加工厂、张家港市杨舍镇九洲鹏飞陶瓷批发部(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与董正祥、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方灯饰专卖店(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该期间为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融资业务时,债权人无须逐笔与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且在债权人根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时,保证人不因此而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上述期间,仍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上述担保合同另约定有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月15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方灯饰专卖店发放借款6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中记载月利率为11.2‰【注:罚息月利率即为16.8‰】,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但董正祥未能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7月11日,共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319.13元、复利66.0339元,上述保证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总行营业部对公账号历史明细查询、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方灯饰专卖店、张家港市杨舍九洲凯越建材商行、张家港市杨舍九洲金海港建材经营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鸿发抛光砖加工厂、张家港市杨舍镇九洲鹏飞陶瓷批发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依法应当由其经营者承担。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向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方灯饰专卖店发放借款60万元,但被告董正祥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现主张的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下同)、复利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董正祥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正祥、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正祥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7月11日分别为10319.13元和66.0339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6.8‰分别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啊霞、周燕飞、林在岙、赖家余、罗雪、许叶兰、包林友、张维恺、董春莲对被告董正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4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174元由被告董正祥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董正祥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