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4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中 良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代理审判员陈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鹏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