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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秋远与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远,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陈秋远,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天山路顺胜城A座二楼。原告陈秋远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合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康德花园第1幢首层D04号房及第1幢二层D04、D05、D06号房,总房款为1,112,107元,配套费为50,000元,所购房产应于2001年8月底交付使用,逾期交房,被告应按原告所付的房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付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清全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房。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认购合约》;二、判令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认购款1,112,107元及配套费50,000元,合共1,162,107元,以及该款自2001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为1,859,371.2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认购合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房及付款的事实;4.《汕头日报》公告。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0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认购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康德花园》第1幢首层第04号房及第二层第04、05、06号房,房款总款为1112107元,配套费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认购合约当日原告应交清全部认购款100%计1,112,107元;原告在签约时,付还被告预收的其他各项配套费共50,000元;被告应于2001年8月份底将市建筑质量检验部门审验合格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若不能按时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逾期60日,被告须退还原告认购款并偿付认购付款时间至退款时间按月1%的利息。同日,原告付还被告房款1,112,107元及配套费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汕头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康德花园》商品房购买人:本院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汕府办(2014)16号《关于盘活康德花园项目的工作方案》,依法对康德花园项目进行处置。康德花园项目的地上建筑物,买受人应按汕头市城乡规划局汕规函(2014)252号文件规划条件拆除重建。本院将主持债权人参与对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具体分配。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执行局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项目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效执行依据。逾期视为自愿放弃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开发的上述楼盘被处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认购合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合约》、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配套费,并赔偿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秋远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0日签订的《认购合约》。二、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冠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秋远购房款1,112,107元,配套费50,000元,并支付以购房款1,112,107元自200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吴映君人民陪审员  蔡秀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健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