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苗克兵与祝如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克兵,祝如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苗克兵。委托代理人周成龙,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如标。原告苗克兵与被告祝如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龙,被告祝如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克兵诉称:2012年底,原告为被告建房,工程结束后,被告已经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祝如标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屋顶漏雨,墙面不垂直,大厅边上有个柱子。如果原告把上述问题解决,被告愿意支付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建造两层半房屋,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分数次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3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付,遂产生纠纷。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建房工程于2013年四、五月份竣工,被告系在建房结束以后出具5000元欠条。被告辩称,涉案建房工程于2013年7月份才完成主体工程,出具欠条时并未发现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5000元建房款未支付,由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其应当受到欠条的约束,支付5000元建房款。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已经自2013年起居住使用至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如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克兵支付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如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