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43号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海友,系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辉,系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存秋。被告: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星。被告:郑存秋。被告:傅秀捷。被告:郑存镇。被告:张莲华。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2-9**号,宗地号:2-13-15-542),、登记在被告郑存镇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4幢6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640583)及登记在被告郑存镇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1-B9幢地下车库2××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8061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2010年抵字A2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930号)作为抵押物,为原某与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合计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30.03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7月18日,被告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A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某与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3日,被告郑存秋、傅秀捷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A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某与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3日,被告郑存镇、张莲华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B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某与债务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0日,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温LW20140900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某同意作为承兑人为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10400052-2437654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承兑前向原某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协议还约定,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某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双方并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依约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8月13日,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付款,原某依约为其承兑票款人民币300万元,扣除保证金及存款利息后,原某实际垫款1451813.76元。被告郑存秋就编号2009年抵字A5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提供给原某抵押物折价变卖后于2015年6月3日偿还本笔垫款本金1451813.76元,现尚未支付的罚息为213417.54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温LW201409008《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某同意作为承兑人为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10400052-2437654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2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某作为承兑人。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承兑前向原某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协议还约定,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某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双方并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依约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8月20日,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付款,原某依约为其承兑票款人民币300万元,扣除保证金及存款利息后,原某实际垫款1477036.17元,此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郑存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某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偿还原某垫款本金人民币1477036.17元,并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7日,罚息、复利暂计429065.38元,详见附件:《本息表》;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4373元;2、判令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村的土地(产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930号),所得价款由原某优先受偿;3、判令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对上述债务全部本息及律师费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0年抵字A2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2012年保字A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保字A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保B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原某和各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4、温LW20140900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温LW201409008《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被告与原某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原某按约提供承兑汇票并向持票人付款的事实;5、2013年质B字013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温LW201409007-1《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温LW201409008-1《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贷款用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原某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对原某提供质押担保及原某划扣质押存款及利息的事实;6、贷款明细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均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垫款本金人民币1477036.17元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清偿垫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垫款之日起开始计收。原某诉请的律师费非本案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某要求对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930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某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与原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某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477036.17元,并支付罚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为温LW20140900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罚息213417.54元;三、若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930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A2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03.03万元为限);四、被告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A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被告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郑存秋、傅秀捷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A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被告郑存秋、傅秀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郑存镇、张莲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B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被告郑存镇、张莲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4元,减半收取109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97元,由被告温州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郑存秋、傅秀捷、郑存镇、张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