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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付川与粟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川,粟惠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胡付川,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平,内江市东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粟惠华,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原告胡付川诉被告粟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付川诉称,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上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840元劳务费,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写了一张欠胡付川13,84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粟惠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3,840元。被告粟惠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3,840元劳务费,故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欠胡付川现金13,840元,欠款人粟惠华,证明人唐先金、胡付川”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粟惠华立即向原告胡付川支付劳务费13,8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金额和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付川劳务费13,840元。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粟惠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镇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