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褚相随与魏信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相随,魏信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相随,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安棚乡王湾村委中王湾**号。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信友,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高店乡中管村委大门庄*组。上诉人褚相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相随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被上诉人魏信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相随与其姐夫张增奎及褚相礼、杨合喜、裴广锁等同事跟随工头张广新一起在崔正全所开发的建房工地一楼顶浇顶时干零工,魏信友用自己所有的升降机、铲车为工头张广新所施工的楼顶浇顶工程提供混��土沙浆等用料的上下吊运工作;褚相随与魏信友之间虽相互没有隶属关系,但褚相随为浇顶施工提供劳务接料平整,魏信友为浇顶施工提供升降机械吊运材料,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联系紧密,有共同的预期目的和共同利益,相互之间连贯协同作业,属合作关系。2013年5月17日下午,在浇顶施工结束向下清理运送浇顶用后的铁皮料板时,褚相随与杨合喜未使用升降机运送,而是从房顶料斗上下料处直接向下扔铁皮料板,致使褚相随从房顶掉下摔伤。褚相随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病历及出院证显示2014年5月22日出院回家治疗,实际住院5天;入院病历显示经检查其损伤位于“头左额部有2厘米血肿,鼻部有一厘米的创口,左桡骨茎突骨折”,支付医疗费4328.13元。褚相随在泌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因其左腕关节脱位漏诊与院方发生医疗纠纷。褚相随于2013年7月25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并行“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陈旧月周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历及出院证显示2013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左月骨周围腕骨脱位并正中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20230.34元,支付交通费540元。2013年10月23日,褚相随与泌阳县中医院因其左腕关节脱位漏诊造成残疾一事,经泌阳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份显示:“褚相随在泌阳县中医院骨科治疗期间,因腕关节脱位漏诊,给患者造成经济负担及身体损害,经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泌阳县中医院自愿赔偿褚相随医疗费、残疾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相关费用一次性付清赔偿后永不纠缠”;协议有双方签名及泌阳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印章。2013年10月28日褚相随收取泌阳县中医院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褚相随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查,褚相随“左腕关节外侧有一长约7.0CM手术切口瘢痕;X线片示:原左桡骨远端骨折复查见金属器内固定”;因褚相随左桡骨茎突骨折、左陈旧月周脱位等,行“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陈旧月周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遗留左腕关节活动丧失,五指活动尚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五级第15条之规定,鉴定结论为褚相随之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为此,褚相随起诉来院,请求魏信友给予赔偿。另查明,魏信友系升降机所有人,兼升降机操作手,未取得操作资质;该升降机属固定式上下运动吊运作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褚相随在浇顶结束向下清理运送浇顶用后的料板,从上下料处向下扔铁皮时掉下房顶摔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而褚相随陈述及证人张增奎、褚相礼、杨合喜的证言虽然称“料斗下落时砸着褚相随后背”,但褚相随受伤的部位是面部和手腕,而后背无损伤痕迹;当天入院病历显示经检查其损伤位于“头左额部有2厘米血肿,鼻部有一厘米的创口,左桡骨茎突骨折”,并没有褚相随后背受伤的记载,亦没有魏信友升降机料斗下落与褚相随后背部接触过痕迹的描述和主诉;如果升降机料斗与褚相随身体有接触,必然造成创伤;如果有创伤,褚相随入院病历理应有记载和主诉;褚相随的陈述及三证人证言与原始入院病历记载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褚相随原始入院病历记录的效力大于褚相随的陈述及三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褚相随的陈述及证人张增奎、褚相礼、杨合喜的证言,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褚相随不能提交魏信友所有的升降机与���身体有过接触并将其致伤的证据,褚相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褚相随因医疗纠纷与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又证明褚相随受伤后致残系因左腕关节脱位医院漏诊所造成伤残,且褚相随与医院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魏信友对褚相随所受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褚相随请求魏信友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魏信友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但鉴于褚相随是在浇顶结束向下清理运送浇顶用后的料板,在向下扔铁皮时掉下房顶摔伤,其损伤结果发生在向下清理运送料板环节,魏信友虽无过错,但是与其吊运环节有一定的联系,褚相随是在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魏信友做为合作人、受益人,有责任就褚相随所受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酌情确定由魏信友补偿褚相随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魏信友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褚相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褚相随对魏信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褚相随负担。宣判后,褚相随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医院病历未记载其背部有伤,就推定升降机未砸伤上诉人系错误。其住院期间医院漏诊不能代替被上诉人魏信友没有过错;2、其在起诉时诉讼标的是30000元,而后来又增加诉讼请求,并且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明确说明增加的诉讼请求,仅以其起诉的30000元标的进行判决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魏信友将其撞下楼摔伤后依照相关法律起诉被上诉人魏信友正确。仅对其依无过错补偿1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魏信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判决正确,其与上诉人褚相随均是提供劳务人员,与上诉人褚相随并不认识,各干各的活,其并未将上诉人褚相随从楼上撞下。上诉人的伤与其无关。其升降机并未与上诉人褚相随接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褚相随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请求由请求赔偿30000元变更为198522.34元。2015年2月13日,褚相随向原审法院预交了15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褚相随跟随工头张广新在崔正全开发的建筑工地楼顶施工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褚相随清运楼顶铁皮料板时从楼顶掉下摔伤致残。魏信友也在利用升降机铲车为工头张广新在崔正全开发的��筑工地上提供吊运材料劳务,上诉人褚相随与被上诉人魏信友之间没有雇佣劳务关系,上诉人褚相随诉称其从楼顶上掉下系被上诉人魏信友吊机撞下摔伤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褚相随诉称其受伤系被上诉人魏信友所致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具体情况作出由魏信友补偿10000元正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褚相随上诉称其变更诉讼请求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理由,由于褚相随起诉魏信友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判决并未确认收取褚相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故该补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给褚相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褚相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审 判 员 郑 志 宏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