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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成林与操三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林,操三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彭成林,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丁立群,干部。被告:操三满,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彭成林诉被告操三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三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林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诉始。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操三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操三满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彭成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本案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操三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彭成林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操三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小宁审判员  储昭著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