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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树臣与李桂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臣,李桂忠,马瑞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932号原告吕树臣,男,1966年2月6日出生。被告李桂忠,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马瑞明,男,1965年6月3日出生。原告吕树臣与被告李桂忠、马瑞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臣,被告李桂忠、马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树臣诉称:2015年3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我与二被告因堆放柴禾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中造成我右手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后我到密云县医院治疗,我的伤经诊断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支付我医疗费等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35.4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3635.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桂忠辩称:原告只是皮外伤,我可以赔偿原告一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应当把柴禾及垃圾清除。被告马瑞明辩称:原告也有责任,我可以承担原告一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吕树臣与马瑞明、李桂忠因堆放柴禾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过程中造成吕树臣右手及面部软组织损伤。当日吕树臣到密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手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吕树臣共计支付医疗费1135.45元。经法医鉴定,吕树臣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吕树臣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鉴定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密云县公安局x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树臣与二被告因柴禾堆放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吕树臣的身体损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吕树臣与二被告存在相互撕扯的行为,原告吕树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吕树臣身体损伤的损害结果共同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树臣自身承担30%的次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吕树臣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二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吕树臣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忠、马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树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共计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吕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吕树臣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桂忠、马瑞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