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许世兴与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童明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兴,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童明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许世兴。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鼎春。委托代理人丁爱珍。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童明根。委托代理人周大平。委托代理人童明文。原告许世兴为与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童明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兴的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爱珍、李海军,被告童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平、童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兴诉称,被告分别承包了以下建筑安装工程: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轿车发动机生产项目-联合站房(萧山),青年莲花汽车厂房增加底板工程(萧山),衢州青年汽车厂房一号车间,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四标段L2连接体钢结构工程,安徽英迪尔汽��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青年莲花汽车食堂、联合站房(萧山江东开发区)。以上六处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借支的方式给原告维持生活和其他开支,现还欠原告工资8211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11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童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都是按合同履行的。上次起诉时民工工资的数字与这次起诉时的数字不一样,据法定代表人丁鼎春讲是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民工工资,他说没有这回事,不存在民工工资的事。被告童明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第一被告直接或者通过童明根支付了28名原告工资款工计2342837元,还欠2330123元,所欠农民工工资应当由第一被告直接��付给28名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民工工资发放表7份,证明28位民工工资的实发工资情况。说明一点:该民工工资发放表都已经在上一次诉讼中交到法院。二、主钢构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浙XX年莲花汽车发动机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三、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四标段L2连接体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童明根与金成钢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该工程经审核同意后,由被告童明根对该工程进行劳务安装;劳务工程价款为1874250元;该劳务工程实现一次性包价;并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四、青年莲花汽车厂房增加底板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18日金成钢结构与童明根签订了青年莲花汽车厂房增加底板工程(萧山江东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本工程劳务一次性包价381000元;工程劳务建筑面积为52243平方;该工程由金成钢交由童明根进行劳务协作做工。五、青年莲花汽车食堂、联合站房建筑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17日金成钢结构与童明根签订了青年莲花汽车食堂、联合站房(萧山江东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本工程劳务一次性包价75000元;工程劳务建筑面积为3932平方;该工程由金成钢交由童明根进行劳务协作做工。六、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轿车发动机生产项目联合站房建筑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金成钢结构与童明根签订了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轿车发动机生产项目联合站房(萧山)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本工程劳务一次性包价1330000元;工程劳务建筑面积为52620.85平方;该工程由金成钢交由童明根进行劳务协作做工。七、衢州青年汽车厂房一号���间建筑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6月9日金成钢结构与童明根签订了衢州青年汽车厂房一号车间(衢州市东港开发区东港三环路青年汽车厂区内)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本工程劳务一次性包价510000元;工程劳务建筑面积为19212平方;该工程由金成钢交由童明根进行劳务协作做工。八、安徽英迪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3月5日金成钢结构与童明根签订了安徽英迪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本工程劳务一次性包价12000元;该工程由金成钢交由童明根进行劳务协作做工。九、工作量记录单16份,证明因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因甲方的影响,产生的误工费37200元。十、结算单9张,证明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青年莲花汽车城的加班费7800元。十一、搬运单一份,证明青年莲花发动机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产生的搬运费1680元。十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27日青年莲花发动机车间钢屋架水平支撑孔的说明;产生的人工费、吊车费共计52668元;翁竹明签字确认。十三、价格评审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28日两次为衢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1#2#厂房新增部分进行价格评审: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产生的费用确认为556334元;1#厂房增加工程量费用120200元,两项费用共计676534元。十四、确认单一份,证明2010年4月16日浙江省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量费用的确认;1-4项费用为80000元。十五、增加量10份,证明2008年4月16日-2008年11月17日浙江省青年莲花汽车增加量的用工记载情况;人工费用15520元。十六、工程联系单,证明从2009年1月3日、1月4日、2月8日、2月10日、2月18日浙XX年莲花发动机公司工程确认产生的费用共计13440元。十七、预算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27日金成钢公司对青年莲花汽车发动机车间厂房工程(增加)预算,共增加费用为197500元;2009年3月27日金成钢公司对青年莲花汽车发动机车间厂房工程(增加)预算费用14500元;因检查产生的费用1200元,三次工程增加费用共计213200元。十八、英迪尔2#厂房,证明28名原告在该厂房劳务操作,没有收到工资。说明一点:上述证据中增加的费用都已经计算到工资表中了。上述证据中除了工作量记录单以及结算单工,其他均为复印件。第一被告质证认为,1、对工资表有意见,该工资表与之前起诉的工资表数额不一致,工资表上的时间和合同上的时间是不一样的。2、六份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合同中的工期与工资表不是符合的。工数与合同对不起来。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如果属于六份合同工程范围内,又由我公司翁竹明签字确认过的,我方就认可,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的,我方就不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提供上一次起诉时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的民工工资数额不一样。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差别是因为当时工资核对有误,上次起诉后我们又核对一次,有变动。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确实有变动,是因为第一次起诉时有3万多元的工资漏算,这次起诉又重新算了一遍。第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提供如下证据:一、核算账目明细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通过童明根或是童明根施工队的其他人包括曹巍巍等人已经支付了247万元的工程款,里面包含民工工资;第一被告有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说明一点:第四页上曹巍巍等人的工资已经领取了,不欠了,这些人的工资是直接从第一被告那里领取的。二、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国际商贸城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核算账目明细账第一被告已支付247万元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二被告进行实际施工,施工所需的劳务人员由第二被告负责雇佣及召集安装队的工人,第一被告自述其并不参与雇佣人员的管理,而是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工人考勤及工资清单发放工人工资,故工人工资的记录及核算由第二被告负责。现原告主张的数额虽与前次起诉稍有差异,但该数额系经第二被告重新核算后调整的数额,第二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的主钢构验收记录经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等盖章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一被告对证据三至证据八的的六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合同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第一被告将相应的工程交第二被告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第一被告在(2014)金义民初字第3020号案件中确认上述合同价款为4182250元,加上增加的8920元,应付工程款为41911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44554.6元,尚��支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为1446615.4元,本院对上述合同中记载的有关条款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九的工作量记录单及证据十一的搬运单均经第一被告认可的人员“翁竹明”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的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员未经第一被告认可,原告亦未证明其能代表第一被告及相应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十二的情况说明系打印件,落款中的人名“翁竹明”系打印形成,并未经“翁竹明”本人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十三的价格评审表无建设单位衢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的盖章,其上签名人员身份无法认定,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即使该证据为真,其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记载内容为衢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1#、2#厂房的增加工程量,而二被告签订衢州青年汽车厂房一号车间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6月9日,工程价款为51万元,逻辑上应先是建设单位要对其1#、2#厂房进行重新施工,并确定其施工价款为556334元,然后与第一被告签约,第一被告又将其中的一号厂房交第二被告组织实际施工,其合同价款51万元应包含在建设单位确定的556334元的价款内,而非在51万元的工程款之外还有556334元的工程款,且该数额包括1#、2#厂房,而第二被告仅负责1#号厂房的施工,并未提供其也安装了2#厂房的证据;至于1#厂房增加工程量费用清单上虽落款为打印的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但并未经盖章或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十四的确认单是由第二被告制作并签名,第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十五中经第一被告认可的人员“翁竹明”签字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共计59.5个工,按原告提���的工资发放表中135元每工计算共计为8032.5元。证据十六的工程联系单均经第一被告认可的人员“翁竹明”签字,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七中的二份预算书系第一被告向建设单位即衢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的文件,该预算书是否经建设单位同意,相应工程量是否实际增加及增加的数额均无法认定,本院对该预算书所涉工程款暂不予确认;工程签证单经“翁竹明”签字并盖有项目部盖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十八中签字的人员“申正爱”为双方确认的项目经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一被告提供的上一次起诉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数额稍有差异,但第二被告已作出说明并对数额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6月9日,二被告共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六份,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接的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轿车发动机生产项目-联合站房(萧山),青年莲花汽车厂房增加底板工程(萧山),衢州青年汽车厂房一号车间,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二阶段四标段L2连接体钢结构工程,安徽英迪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合肥),青年莲花汽车食堂、联合站房(萧山江东开发区)等六个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二被告组织施工。为此,第二被告先后召集并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8人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合同价款共计为4182250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09552.5元,第一被告应付第二被告工程款总额为4291802.5元,二被告确认已付款为2744554.6元,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为1547247.9元。原告参与施工的工��中,扣除原告已预支的工资,第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82111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相应人员均由第二被告负责召集和雇佣,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直接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第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21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第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另,第一被告虽无需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资的责任,但其作为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至今未向第二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依法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为系列案件,所涉原告共计28人,其工资总额已超过第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但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不应超过其欠付的1547247.9元,第一被告在偿付了该款项后即完成了法定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世兴工资人民币82111元。二、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被告童明根拖欠民工工资系列案件中承担的责任总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47247.9元。三、驳回原告许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童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5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