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蒋富强与方付林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富强,方付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蒋富强,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方付林,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蒋富强诉被告方付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富强、被告方付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富强诉称,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刘飞文向原告借款八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被告方付林作为连带保证人。但至今借款人刘飞文未偿还借款且长期躲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付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八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被告方付林辩称,被告不是债务人,没有用着原告的钱,原告要钱应该向刘飞文要。被告只是在原告与刘飞文商量好之后,才去签了个字。原告蒋富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蒋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此前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4、证人刘祥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以前合伙做生意的,与被告只是认识。大概是2012年左右,我与原告做生意,欠了原告50000元钱,2013年5月左右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要我还钱,他说要借给哪个吧。过了两天我就去找原告还钱,当时刘飞文的车也在,原告接过我的钱就上了刘飞文的车。我还钱时候问原告钱给是要借给刘飞文,原告说是。我还钱时,没有看见方付林在场。5、证人王正飞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交往不多,与被告不认识。大概是2013年5月份,我与刘祥合伙做生意,刘祥接着原告的电话,我听见他们讲电话,大概是原告找刘祥要钱,听原告语气有点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们就去找着原告,当时有张白色轿车停在旁边,原告从刘祥车里接过钱,就上了那辆白色轿车,车上有什么人没看见,当时只有我、刘祥和原告三个人在场,我没有看见被告在场。经质证,被告方付林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上面自己的名字是我签的。对第3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第4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付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借款人刘飞文向原告蒋富强借款八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刘飞文索要,借款人刘飞文因暂不能偿还借款,就请被告方付林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0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飞文向原告借款八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被告方付林作为连带保证人。但至今借款人刘飞文尚未偿还借款且长期躲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付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八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富强与借款人刘飞文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被告方付林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事后在《借款合同》上署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方付林偿还其借款本金八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刘飞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代为偿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利息的支付期限,本院依法确定为从2014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日的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蒋富强借款本金80000元。二、由被告方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逾期利息给原告蒋富强(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方付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顺斌人民陪审员 马绍国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铮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