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文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高,男,1944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新镇劳教所职工(已退休),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某麻将馆门口,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旭亮一小包海洛因。2、2014年正月十五左右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某麻将馆门口,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旭亮一小包海洛因。3、2014年11月底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西口“草原兴发”火锅店门口,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杰尔一小包海洛因。4、2014年12月初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某麻将馆门口,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杰尔一小包海洛因。5、2014年11月下旬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公交汽车总站前的桥头,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立国一小包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辩称,其不是贩卖毒品行为,只是帮忙跑腿,且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只给段旭亮一人带过毒品,其他人不认识。经审理查明:1、2014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某麻将馆门口,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旭亮一小包海洛因。2、2014年正月十五左右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某麻将馆门口,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旭亮一小包海洛因。3、2014年11月底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西口“草原兴发”火锅店门口,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杰尔一小包海洛因。4、2014年12月初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某麻将馆门口,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杰尔一小包海洛因。5、2014年11月下旬的某一天,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公交汽车总站前的桥头,被告人王文高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立国一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文高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4年六月初,“东东”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我正好认识火车站附近的彝族人,就向彝族人拿了2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他告诉我大约重2分。之后东东给了我200元我把土制海洛因给了他就走了。彝族人说我帮他们卖100元的毒品给我提成10块钱。之后几天,东东又要毒品,我给了他2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后来东东又来找我买过4、5次,每次都是200元的,每次我都提20块钱。后来有一次东东拿了毒品没给钱,之后我就再不卖给他毒品了。2、吸毒人员张杰尔、段旭亮、杨立国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2014年期间,该三名吸毒人员多次从松庄一个姓王的老头(本案被告人)那里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该三人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张杰尔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3、辨认笔录,本案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之间的相互辨认。4、抓获经过,2014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文高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对贩毒事实供认不讳。5、暂不收押通知书及被告人的病历,因被告人患有梅毒阳性、生殖器疱疹病毒、HIV初筛疑似病例等,不宜羁押。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7、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被告人毒品来源的问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一直没有找到彝族人。8、涉案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高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王文高辩解其没有贩毒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有被告人王文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吸毒人员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文高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原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