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裔波与秀山磊艺锰矿经营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裔波,秀山磊艺锰矿经营部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环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刘裔波,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秀山磊艺锰矿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乡漆园村八竹台组。投资人:彭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裔波诉被告秀山磊艺锰矿经营部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裔波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裔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裔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裔波承担。审判员 唐 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昱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