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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郭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郭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吴建军,男,1982年出生。被告郭勇,男,1981年出生。原告吴建军诉被告郭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2014年6月初,原告吴建军在被告郭勇承包的淮阳酒店从事装修工作,同年6月底装修完毕后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810元。被告郭勇于2014年9月1日、9月2日各转账支付500元给原告吴建军。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郭勇给原告吴建军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吴建军装修淮阳酒店劳务费、涂料5500元,墙纸122支×单价25元=3050元,点工4.5天×单价280元=1260元,费用共计9810元(已支付1000元)”。原告吴建军多次催收,被告郭勇一直没有实际支付剩余的8810元费用。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1、被告郭勇支付原告吴建军劳务费用8810元。2、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吴建军在被告郭勇承包的淮阳酒店从事装修工作,装修内容包括墙纸、涂料、刷漆等,装修完毕后双方口头结算,被告郭勇共欠原告劳务费等费用9810元。被告郭勇于2014年9月1日、9月2日各转账支付500元给原告吴建军。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郭勇给原告吴建军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吴建军装修淮阳酒店劳务费、涂料5500元,墙纸122支×单价25元=3050元,点工4.5天×单价280元=1260元,费用共计9810元(已支付1000元)”。原告吴建军多次催收,被告郭勇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费用。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1、被告郭勇支付原告吴建军劳务费用8810元。2、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军接受被告郭勇的雇请,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之后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军劳务费用共计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