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浮江隆兴标准店诉与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浮江隆兴标准店,住所地泉州市。经营者吴晓生。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杜志锋,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青松。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浮江隆兴标准店诉与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浮江隆兴标准店的委托代理人杜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浮江隆兴标准店诉称,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一直以来从原告处购买螺丝产品,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94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1、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43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浮江隆兴标准店螺丝产品,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进行对账,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9439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9439元,有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9439元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943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鲤城区浮江隆兴标准店货款994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为1143元,由被告福建联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卢小琳速录员陈碰治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