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并国与虞军勇、张成、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并国,虞军勇,张成,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汪并国,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军勇,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成,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军,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汪并国诉被告虞军勇、张成、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告虞军勇、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汪并国诉称:虞军勇和张成于2014年6月17日向汪并国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虞军勇和张成共同向汪并国出具了借条,石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虞军勇和张成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此后,汪并国多次要求虞军勇、张成、石军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虞军勇和张成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虞军勇、张成、石军承担。庭审中,汪并国对第1项诉讼请求更正为:要求虞军勇、张成共同偿还47000元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并自2015年2月6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并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虞军勇、张成向汪并国借款50000元以及石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虞军勇、石军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向汪并国借钱是事实,但是借款都是为张成个人所用,借款时口头约定为5分利息,借条上的月利率3%汪并国后来加上去的。另外据张成所述,截止目前张成已经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予汪并国。虞军勇、石军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虞军勇、石军对汪并国提交的证据中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是5%,并非借条上记载的3%。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汪并国的证据认证如下:虞军勇、石军对借条上的利息认为是汪并国后来加上去的,约定的月利率并非3%,实系双方口头约定的5%,故对证据上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的内容不予采信,借条上其他内容真实,其他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汪并国、张成系朋友关系,虞军勇、石军经张成介绍与汪并国相识。2014年6月17日,虞军勇、张成共同向汪并国借款50000元用于张成做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当日虞军勇、张成向汪并国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并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此据张成181XXXX****虞军勇181XXXX****期限一个月归还2014.6.17.担保人:石军155XXXX****张成:340826XXXXXXXXXXXX虞军勇:340826XXXXXXXXXXXX石军340826XXXXXXXXXXXX”,张成、虞军勇、石军分别在借条本金内容、借款期限、各自姓名上捺印确认。汪并国事后在该借条上加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字样。张成、虞军勇借款之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起诉后张成偿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至今下欠47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汪并国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准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虞军勇、张成向汪并国借款,汪并国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虞军勇、张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受理本案后,张成向汪并国还款3000元借款本金,下欠47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显已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虞军勇辩称借款实际为张成一个人所用,即使该辩称成立,也只是借款使用问题,不影响汪并国与虞军勇、张成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即虞军勇、张成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显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汪并国对原诉请予以变更,其变更后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汪并国庭审中变更后的要求虞军勇、张成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虞军勇、石军辩称张成已支付15000元借款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石军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汪并国诉请石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虞军勇、张成追偿。张成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其如有还款证据,可在执行时予以直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军勇、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并国借款本金47000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5日,自2015年2月6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军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石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军勇、张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虞军勇、张成共同负担,石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哮豹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行开发区支行;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