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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董家珍、张素云等与付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付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徐增焕,朱金良,韩永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董家珍,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张素云,女,193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子杨,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荣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德红,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乔华兰,1965年9月22日。系付德红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庆欣,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增焕,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朱金良,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韩永利,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韩玉。系韩永利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朱懿,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诉被告付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徐增焕、朱金良、韩永利、张守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撤回对张守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荣华,被告付德红的委托代理人乔华兰、被告徐增焕、被告韩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朱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和朱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诉称:2014年10月4日5时48分许,付德红驾驶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73.1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韩永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致韩永利及该车乘坐人孙祖权受伤,孙祖权被甩出后。头部与由东向西徐增焕驾驶的皖C×××××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脚踏下端及车体支架连接处相撞,造成孙祖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祖权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9天后死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付德红负主要责任,韩永利、徐增焕分别负次要责任,孙祖权无责任。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守翠,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C×××××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朱金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韩永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28.14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914.1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2.5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人员费用5000元,合计355613.89元;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的家庭成员关系。3、徐增焕、付德红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徐增焕、付德红身份信息、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病案材料、住院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6、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治疗不愈死亡。7、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付德红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付德红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能力承担。徐增焕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其和韩永利都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应该比韩永利责任小,请依法判决。韩永利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孙祖权要求韩永利骑摩托车带其上班,属于帮忙。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但其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和朱金良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举证、质证,乔华兰、徐增焕、韩永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和朱金良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5时48分许,付德红驾驶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73.1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韩永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致韩永利及该车乘坐人孙祖权受伤,孙祖权被甩出后。头部与由东向西徐增焕驾驶的皖C×××××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脚踏下端及车体支架连接处相撞,造成孙祖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祖权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9天,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7828.14元。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付德红负主要责任,韩永利、徐增焕分别负次要责任,孙祖权无责任。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守翠,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C×××××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朱金良,实际车主是徐增焕,该车无保险。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韩永利,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付德红给付原告23000元。张素云系孙祖权母亲,1938年1月2日出生,张素云生育二子。董家珍系孙祖权妻子,孙子杨系孙祖权儿子。诉讼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约定原告享有110000元,韩永利享有10000元,原告放弃对韩永利的诉请。2015年7月9日,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主张的医疗费67828.14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914.1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2.5元、丧葬费23903元等不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予以采纳。交通费酌定5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上述合计333613.39元。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余款223613.39元,先由徐增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徐增焕的摩托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韩永利没有接触),余款103613.39元,因孙祖权应知韩永利无证驾驶而乘坐,应该预见危险性,且未戴头盔,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责任,其余由付德红赔偿65276.44元(103613.39×90%×70%),扣除已给付23000元,尚应赔偿42276.44元,徐增焕赔偿13987.81元(103613.39×90%×15%)。综上,徐增焕应赔偿133987.81元,朱金良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徐增焕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对韩永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二、被告付德红赔偿原告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各项损失65276.44元,扣除已给付23000元,尚应赔偿42276.44元;三、被告徐增焕赔偿原告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各项损失133987.81元,被告朱金良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直接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三铺营业所孙子杨账户62×××38);五、驳回原告董家珍、张素云、孙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负担2655元,被告付德红负担830元,被告徐增焕负担3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邓波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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