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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邢承生与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扬水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承生,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扬水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承生,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扬水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务局。法定代表人:沈玉槐,站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承生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扬水站(一审简称扬水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承生在原审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工人,被告工作人员18人,工资待遇不同工同酬,每年差额2万元左右,原告理应享受同工同酬,另外,原告无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更不能享受带薪休假,无加班费和夜班费,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同工同酬待遇,补发夜班费,给予原告带薪休假待遇,并补发加班费。被上诉人扬水站在原审缺席无答辩。原审查明:原告邢承生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中捷劳仲不字(2014)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明两份和工资发放表一份,三份证据上均盖有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扬水站的公章,没有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沈玉槐的签字。原审认为:原告邢承生提交的两份证明及一份工资发放表是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原告的提交的三份证据中均没有单位负责人沈玉槐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三份证据不具备法定要件,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邢承生的各项主张由于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扬水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承生承担。邢承生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1978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电工维修、电闸看管等工作,被告处工作人员多达18人。但是被上诉人在工资待遇等方面无法实现同工同酬,年工资差额较大。上诉人工作至今,从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享受过节假日休息及加班补贴等待遇。后上诉人起诉至黄骅人民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及未享受过相关待遇的证明两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表一份,三份证据均加盖了被上诉人处的公章。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次,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且加盖行为真实、合法,能够充分印证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应予采信。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扬水站当庭答辩意见为:一、本案在一审中应解决双方是否存在书面或事实的劳动关系,不能直接要求待遇,根据具体的工作情况才能决定上诉人是否享有待遇,享有什么待遇。二、上诉人还应举证证明与谁同工同酬,有什么依据,显然一审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没有达到,所以才驳回了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证也申请证人出庭,显然与证据规则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一审证据及二审认定的证据来裁决。经审理查明: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玉槐有如下陈述:上诉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应该有劳动合同并有备案;其(沈玉槐)是2003年来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另,沈玉槐对对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证明及扬水站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是其看完后宋学峰签的字。另,在上述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其同事张玉柱、杜香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职工没有休过带薪假,加班没有享受过加班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郭华莹等四人工作量工作时间相同但工资不同以及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上签字人宋学峰系被上诉人单位会计等事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玉槐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还查明:被上诉人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机关法人以国家预算作为活动经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单位包括法定代表人沈玉槐及上诉人在内与单位其他相关人员存在工资待遇不同等情况,对此上诉人应连同其主张的加班等问题向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解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邢承生对被上诉人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扬水站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退还上诉人邢承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