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志兵与张月勤、张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兵,张月勤,张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589号原告刘志兵,公民。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勤,农民。被告张家华,职工。原告刘志兵与被告张月勤、张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身银、被告张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月勤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张家华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张月勤分三次共还款3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月勤迅速偿还下余借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月勤辩称,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均为40000元,第一次借期2个月,利息12000元,所以出具了52000元的借条;第二次借期1个月,利息6000元,所以出具了46000元的借条。两次均由被告张家华签字担保属实。到期后,已于2015年4月16日还款12000元、5月6日还款6000元、5月22日还款16000元。被告张家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月勤因生活、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张月勤向原告出具了52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4日,被告张月勤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1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张月勤向原告出具了46000元的借条;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张家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月勤还款12000元、5月6日还款6000元、5月22日还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月勤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月勤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已偿还的34000元在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超过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家华为被告张月勤借款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兵下欠的借款人民币46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67元。二、被告张家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0元,诉讼保全费31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张月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