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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兴挺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马晓霞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马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52号案外人:周兴挺,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琪、刘艳华,均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廖锐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维兆、林锐敏,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保全部的职员。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执行人:广州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执行人: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侣。被执行人: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侣。被执行人:朱培坤,住广州市。被执行人:马晓霞,住广州市。本院在执行(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马晓霞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兴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兴挺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x车位是其向某公司购买,因该车位被本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案查封,导致其无法办理涉案车位的过户登记,故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周兴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一新村车位认购协议》;2.收款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4.汽车保管费发票等。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2005)穗公证内经字第33428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38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xxx车位。周兴挺提交的证据证实,2008年5月28日,其与亿豪公司签订《天一新村车位认购协议》,约定周兴挺以15万元购买涉案车位。周兴挺出具了同年5月30日亿豪公司出具的8万元购买涉案车位的收款收据和同年5月29日支付给刘某丙8万元和朱某2.4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据。周兴挺还提交了汽车保管费发票证实其在使用涉案车位。另外,周兴挺提交了本院(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和解协议第一项为:周兴挺同意在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五所)支付人民币3万元,电子五所同意在收款后二日内向周兴挺出具解除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房产查封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涉案车位至今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涉案车位并无不当。现周兴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清购买涉案车位的款项。首先,亿豪公司出具的收据只有8万元,而周兴挺向朱某支付的2.4万元并没有亿豪公司相应的收据作对应。其次,周兴挺提交的(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的周兴挺同意向电子五所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只能认定为电子五所申请解封包括涉案车位在内房产的对价,并不能认定是向某公司支付的购买车位款。另外,周兴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案车位应予解封。本院认为,依照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出发点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居住权。显然涉案车位的处置并不影响周兴挺的基本居住权,不能阻却执行。综上所述,周兴挺据此提出解除涉案车位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兴挺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 永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