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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蔡金燕与余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蔡某某,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蒋雁飞,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就读大学期间自由相识恋爱,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想生育小孩后,被告会有所改变,但小孩出生后,双方仍争吵不休,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不同意离婚,甚至拿小孩当筹码要强行抱走小孩。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过了九个月,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读大学期间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余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小孩。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未支付彩礼,原告未添置嫁妆,未添置共同财产,无现金、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小孩余某乙的出生证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及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珍惜。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上有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余某乙现年龄尚小,且系女孩,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监护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余某乙由原告蔡某某监护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法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口:中国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