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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新元与胡振海、孙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元,胡振海,孙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孙新元。被告胡振海。被告孙英。原告孙新元诉被告胡振海、孙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元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广饶县稻庄镇盛通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广饶县稻庄镇盛通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两被告签名均为被告孙英书写,另查明,房屋价款收条仅有被告孙英签名。原告称被告孙英可代表被告胡振海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但其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一名被告签名非本人书写,存在瑕疵,原告应首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其取得房屋权属才有基础,故原告不可直接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权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新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