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进文与被上诉人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文,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文,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41号。负责人DENISROSSI,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店长。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进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以下简称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进文,被上诉人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的委��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吴进文在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购买江苏高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祖和盛浓香型白酒”三盒,单价为17.9元,总计53.7元。该酒包装盒上生产日期与批号标注为:见盒盖内。开启外包装盒后,见酒瓶盖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向吴进文出具了号码为19652244的商品销售发票,该发票上载明吴进文购买的商品条码为6908037101025。2013年5月15日,吴进文以所购买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盒未标明生产日期为由,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举报。该分局经过调查,确认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销售的“高祖和盛浓香型白酒”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2013年6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作出罚款5048.60元的行政处罚。吴进文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1、退还货款53.7元,赔偿邮资4.7元、复印费9元;2、赔偿货款10倍的赔偿金53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退货、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销售的“高祖和盛浓香型白酒”外包装盒生产日期与批号标注为:见盒盖内。虽然该标注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据此对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包装标识标签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吴进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销售的“高祖和盛浓香型白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吴进文主张由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辩称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进文主张的邮资、复印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进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进文承担。宣判后,吴进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悦家河西中央公园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吴进文提供了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案与本案案情相同,生效文书支持了十倍价款的赔偿。上诉人吴进文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述案件所涉商品生产日期标注与本案所涉商品一致,判决书未写清楚,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与其诉请主张不一致。经审查,上述案件吴进文起诉是以所售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贮存条件,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该判决书认定销售者销售的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构成销售明知不合格产品,判决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货款的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高祖和盛浓香型白酒”外包装盒、举报信、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014)宁民终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商品的信息标注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包装标识标签存在瑕疵,并不能由此推定该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吴进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三无产品”,亦未主张所涉商品导致其人身及财产损害。故吴进文主张由悦家河西中央��园店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进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